年最新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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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2012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公布 根据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国土资源部令64号予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古生物化石保护的规章制度、方针政策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制定章程,保障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依照《条例》的规定开展工作,发挥专家的专业指导和咨询作用;

(三)组织制定国家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审查批准并分批公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

(四)依据《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古生物化石发掘、流通、进出境等相关事项的审批;

(五)建立和管理全国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六)监督检查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七)组织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管理业务培训;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支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依照《条例》的规定开展工作。通过成立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等方式,发挥专家的专业指导和咨询作用;

(三)依据《条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确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发掘、进出境等相关事项的审批;

(四)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五)监督检查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管理业务培训;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承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负责为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提供专业指导和咨询,主要承担下列工作:

(一)参与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的制定;

(二)对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出具评审意见;

(三)拟定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拟定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

(五)为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和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地质公园、博物馆等提供咨询服务;

(六)对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出具评审意见;

(七)对申请进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涉嫌违法进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有关部门查获的古生物化石等出具鉴定意见;

(八)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进行评估定级;

(九)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专业培训;

(十)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土资源部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章程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成立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及办公室,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接受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专业指导。

第七条 古生物化石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按照科学价值重要程度、保存完整程度和稀少程度,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划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八条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针对当地古生物化石的分布、产出情况,分类采取保护措施,作出具体安排。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审,经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经批准后,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拟定,由国土资源部公布。

第九条 申请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和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地质公园、博物馆的,申请单位应当在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征求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专款用于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产地和标本保护、调查评价、规划编制、评审鉴定、咨询评估、科研科普、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举报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使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得到保护的;

(三)将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国有收藏单位的;

(四)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及时报告或者上交的;

(五)其他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专门用于古生物化石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章古生物化石发掘

第十三条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内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区域发掘古生物化石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第十四条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表;

(二)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单位的证明材料;

(三)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包括发掘时间和地点、发掘对象、发掘地的地形地貌、区域地质条件、发掘面积、层位和工作量、发掘技术路线、发掘领队及参加人员情况等;

(四)古生物化石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包括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可能的属种、古生物化石标本保存场所及其保存条件、防止化石标本风化、损毁的措施等;

(五)古生物化石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包括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现状、发掘后恢复自然生态条件的目标任务和措施、自然生态条件恢复工程量、自然生态条件恢复工程经费概算及筹措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二)3名以上技术人员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及其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经历证明。发掘活动的领队除应当提供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经历证明以外,还应当提供古生物专业高级职称证书;

(三)符合古生物化石发掘需要的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四)古生物化石修复技术和保护工艺的证明材料;

(五)符合古生物化石安全保管的设施、设备和场所的证明材料。

同一单位两年内再次提出发掘申请的,可以不再提交以上材料,但应当提供发掘活动领队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应当自受理发掘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送征求意见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古生物化石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部回复意见。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发掘申请后,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改变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依据《条例》的规定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标本的,不需要申请批准。零星采集活动的负责人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告知书。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零星采集单位应当按照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告知书中的内容开展采集活动。确需改变零星采集计划的,采集活动的负责人应当将变更情况及时告知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中外合作开展的科学研究项目,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申请由中方化石发掘单位向国土资源部提出,发掘领队由中方人员担任,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归中方所有。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赋存的区域;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或者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抢救性发掘。

第二十二条发掘古生物化石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发掘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章古生物化石收藏

第二十三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合法收藏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一)依法发掘;

(二)依法转让、交换、赠与;

(三)接受委托保管、展示;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收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四条收藏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单位,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收藏条件,保障其收藏的古生物化石安全。

依据收藏条件,将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分为甲、乙、丙三个级别。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级别,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评定,并定期开展评估。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将级别评定结果和评估结果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级别评定结果和评估结果应当定期公布,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收藏单位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甲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和保管场所;

(二)古生物化石收藏、修复、展示的场所及附属设施的面积不小于2000平方米;

(三)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

(四)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毁损的技术、工艺和完备的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

(五)有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系统;

(六)有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记、入库、保管、使用、注销以及资产、安全防范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设立了年度保护专项经费。

第二十六条乙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和保管场所;

(二)古生物化石收藏、修复、展示的场所及附属设施的面积不小于1000平方米;

(三)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

(四)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毁损的技术、工艺和比较完备的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

(五)有比较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系统;

(六)有比较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记、入库、保管、使用、注销以及资产、安全防范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能保障正常运转。

第二十七条丙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和保管场所;

(二)古生物化石收藏、展示的场所及附属设施的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

(三)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

(四)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毁损的技术、工艺和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

(五)建立了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六)建立了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记、入库、保管、使用、注销以及资产、安全防范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能维持正常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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