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展览会公约(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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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外交途径发往被邀请国政府。答复应以同样的途径传递给邀请国政府。没有被邀请的一方,其参展请求亦以同样途径处理。邀请函应遵守国际展览局规定的时间间隔,并申明所涉及的展览会业已注册。给国际组织的参展邀请函须直接发给对方。
.如果上述邀请函未按本公约规定发送,缔约国不得组织或赞助参加该国际展览会。
.如果邀请函未引述按本公约规定批准的注册或认可,无论展览会是在缔约国境内还是在非成员国境内举办,缔约国均应承诺既不转发、也不接受该参展邀请函。
.任何缔约国均可要求组织者不将邀请函发给除自己以外的位于其境内的其它方。它也可以不转发邀请函,不转达未获邀请方提出的参展请求。
十二条邀请国政府应为注册类展览会任命一名展览会政府总代表或为认可类展览会任命一名展览会政府代表,授权其代表政府处理与本公约有关的一切事务及与展览会相关的各项事宜。
十三条任何参展国政府均应为参加注册类展览会任命一名国家馆政府总代表或为参加认可类展览会任命一名国家馆政府代表,代表本国政府与邀请国政府联系。国家馆政府总代表或代表对组织其国家馆参展负全责。他应向展览会政府总代表或代表通报展示内容,并保证履行参展者的权利与义务。
十四条(已废除)
十五条(已废除)
十六条国际展览会的海关规章如附件所述。该附件是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十七条在展览会上,只有在参展国政府依据十三条任命的政府总代表或代表权限下组成的展馆方可被视为国家馆,并有权使用这一称谓。国家馆由该国所有参展者组成,但不包括享有特许权的参展者。
十八条
.在展览会上,单个或集体参展者只有经有关参展国政府的国家馆政府总代表或代表授权,方可使用与该参展国相关的地理名称。
.如果缔约国不参加展览会,该展览会的政府总代表或代表应以该缔约国的名义禁止使用上款所述用法。
十九条
.国家馆展出的所有物品均应与展出国紧密相关(如原产地为参展国的物品或由该国国民创造的物品)。
.出于展示完整性的需要,经其他有关国家馆政府总代表或代表授权,亦可展出其他物品或产品。
.如参展国政府之间就上述一款和二款发生争议,应提交国家馆政府总代表或代表联席会议,经出席者简单多数通过予以仲裁。该仲裁是最终裁决。
二十条
.除非与主办国法律相抵触,否则展览会上不允许有任何形式的垄断。但某种公服务的垄断权,可由国际展览局在展览会注册或认可时批准。在这种情况下,展览会组织者应遵守下列条件:
a)应在该展览会规章及参展合同中说明这类垄断服务的存在;
b)应按照主办国正常情况下的条件向参展者提供被垄断的服务;
c)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国家馆政府总代表或代表在各自展馆中的权力均不得受到任何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