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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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一章 总  则一条 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制定本规则。
  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适用本规则。
  三条 下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四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设立,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注重调解,尊重事实,符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

二章 申请和受理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仲裁当事人。
  七条 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农户代表人由农户成员同推选;不能同推选的,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
  (二)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
  八条 当事人一方为五户(人)以上的,可以推选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
  九条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十条 当事人、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
  当事人或者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
  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仲裁时效因申请调解、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
  在仲裁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事由,当事人不能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持续发生的,仲裁时效从侵权行为终了时计算。
  十二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
  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材料,应当出具回执。回执应当载明接收材料的名称和份数、接收日期等,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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