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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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
十一条 产后保健
.进行产后访视及母乳喂养指导。
.产后天对母子进行健康检查。
.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至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工作量。
十二条 哺乳期保健
.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提倡个月内纯母乳喂养。
.对有未满周岁婴儿的女工,应保证其授乳时间。
.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授乳时间,但不得超过个月。
.有未满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上夜班及加班、加点。
.有哺乳婴儿名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哺乳室。
.不得安排哺乳女职工从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所指出的作业。
条十三条 更期保健
.宣传更期生理卫生知识,使进入更期的女职工得到社会广泛的关怀。
.经县(区)以上(含县、区)的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诊断为更期综合症者,经治疗效果仍不显著,且不适应原工作的,应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
.进入更期的女职工应每至进行一次妇科疾病的查治。
十四条 对女职工定期进行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查治。
十五条 女职工浴室要淋浴化。厕所要求蹲位。
十六条 建立健全女职工保健工作统计制度。
四章 监督管理
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工会及妇联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七条款()、()、()项、十条、款、十二条、款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可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
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其它条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进的处罚。
二十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女职工的保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
五章 附则
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企业,系指全民、城镇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人企业等。
二十二条 女职工包括单位固定女职工、合同制女职工、临时女职工。
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颁发之日起实施。
发布部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全国妇女联合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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