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养狗新规养犬证办理流程材料(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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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呼和浩特养犬管理条例(养狗新规)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2005年6月2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创造文明、安全、卫生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区及开发区为重点养犬管理区,各旗县为一般养犬管理区。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养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旗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大等行为,处理因养犬引发的案件。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的防疫工作及核发动物健康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犬类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负责对无照售犬行为的查处。
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七条 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无主犬、被没收的犬。
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5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对患有狂犬病和其它严重传染疾病的犬立即捕杀,并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幼儿园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不得养犬。
第九条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饲养军犬、警犬、护卫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表演道具犬,须经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有效身份证件;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单位和个人在养犬登记前,应当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证明。
个人申领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经常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动物健康合格证到当地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单位申领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应当持单位证明、动物健康合格证到当地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场予以办理。
养犬登记证实行一犬一证,每年年检一次。年检时,养犬人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合格证。
第十二条 养犬人在办理登记或者年检时,应当交纳管理服务费。重点养犬管理区内,个人养犬每只犬第一年为300元,以后每年为100元;单位养犬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为500元。
一般养犬管理区内的收费标准,由镇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养犬管理服务费用于养犬管理和服务,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居住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在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登记证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犬死亡、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等犬类经营活动,应当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不得从事犬类养殖、举办犬展览。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广场、公园、市场、商店、饭店、学校、托幼园所、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浴池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出租车司机可以拒载;
(三)携犬出户时,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重点养犬管理区内,遛犬出户避开主要街道和上下班人流高峰;
(四)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五)所携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立即予以清除;
(六)养犬不得噪声扰民,不得惊吓他人,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不得斗犬、弃犬。
第十六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将其送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杀等防治措施。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捕杀。
第十七条 犬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违法养犬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犬,并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未经登记、年检养犬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没收其犬,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逾期未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或者丢失养犬登记证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街面流动售犬的,由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携犬出户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的,由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1]
规定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1995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后施行。1997年,法规进行了一次修正。该法规的公布实施,为我市规范养犬活动、治理犬害提供了法制保障,并收到了积极的社会效果。几年来,经过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狂犬病传播、破坏环境卫生、养犬扰民等社会问题得到了有效控制。然而,法规在实施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反映最突出的是收费标准高和登记率低。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制定该法规的主要目的是如何使群众不养犬、少养犬,其指导思想是“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体现在管理方式上,就是采取“堵”的办法,提高收费门槛,让群众望而却步、知难而退。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管理力度跟不上,预期的效果不仅没达到,反而造成了大量无证犬泛滥的现象。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市有各类犬1万余只,而登记率却不足10%。随着社会的发展,当前养犬管理工作的主要矛盾已不再是怎样限制养犬的问题,而成为怎样规范养犬的问题。有鉴于此,法规有必要适应新的矛盾,转变立法理念,再次进行修改,以引导群众依法养犬、科学养犬,共同创造文明、安全、卫生、和谐的人居环境。
二、修订的过程和主要依据
2004年10月27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常委会派出立法考察组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公安局赴北京、杭州、贵阳等地针对不同的养犬管理模式进行了学习。同时,法工委将草案印发旗县区人大常委会、市属有关单位以及常委会法律咨询顾问,并全文登载《呼和浩特日报》,广泛征求意见。为了深入了解我市养犬管理的基本情况,合理设定收费、遛犬时间等规定,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带领法制委、内司委、法工委组成调研组,在市四区充分听取了执法部门、居民基层组织和养犬户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委会同法工委根据收集到的各方面意见,多次召开座谈会,邀请市人大内司委、市政府法制办、公安局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反复研究和修改。2月24日,法制委召开全体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修订草案修改稿,于2005年3月2日提交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共二十五条,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法规的名称
根据立法理念和管理思路的转变,规定的名称由《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变更为《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规定的管理原则及“重点限养区”、“一般限养区”等有关表述也作了相应修改。
(二)关于养犬管理体制
养犬管理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涉及面广、难度大。为取得实效,必须强化各有关部门的配合,在坚持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各司其职的基础上,规定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充分整合和发挥政府各职能部门的作用,进一步加大管理力度。同时,为了加强对街面流动售犬行为和因养犬破坏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规定将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也补充了进来。
养犬管理工作的群众性较强、工作量较大,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单靠行政管理部门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充分发挥基层自治组织的作用,形成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综合管理机制。因此,规定对管理原则作了相应修改,并赋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制定养犬管理公约,审查养犬人条件,自主监督管理本区域养犬行为的权力。
(三)关于养犬收费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综合研究,从我市管理工作的需要和大多数群众的承受能力出发,规定将重点养犬管理区内,每只犬的收费标准由原来第一年的3000元分别降低为个人300元、单位1000元,以后每年的收费标准由2000元分别降低为个人100元、单位500元,以降低门槛,鼓励养犬人积极参加登记年检,主动纳入依法管理。为了体现对弱势群体的关爱,规定对鳏寡老人养犬或者养绝育犬的和盲人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了减免。
(四)关于遛犬出户时间
原规定的遛犬出户时间为“22时至次日6时”,部分群众反映,我市气候差异较大,冬季在这个时间遛犬很不方便,并且不同的人有不同的遛犬习惯,这一规定可操作性不强。经过认真研究,规定对遛犬出户时间不具体确定,只要求其“避开主要街道和上下班人流高峰”。
(五)关于设立犬类留检所
有关管理部门反映,在以往的工作中,对没收犬、无主犬的收容、处理是个难题。考虑到这一实际问题,规定借鉴北京等地的管理经验,设立专门的犬类收容机构--犬类留检所,具体负责处理没收犬、无主犬。
(六)关于罚款的设定
根据我市养犬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本着可操作的原则,规定将罚款作了调整,将对个人最高处罚额由5000元降低为1000元,对单位最高处罚额由1万元降低为3000元,并视不同情节设定了相应幅度。
以上说明,连同规定,请一并予以审议。 [2]
审查情况的报告
主任会议: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5月24日分组审议了《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经过修订,进一步充实和完善,更加成熟。组成人员同意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同时对规定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会同呼和浩特市人大法制委,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了规定修改稿。现将审查修改内容报告如下:
一、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第五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等行为,处理因养犬引发的案件。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的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犬类的检疫免疫工作并核发动物健康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犬类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负责对无照售犬行为的查处。
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二、根据审议意见,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5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对患有狂犬病和其它严重传染疾病的犬立即捕杀,并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根据审议意见,规定第九条修改为:“重点养犬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饲养军犬、警犬、护卫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表演道具犬,须经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根据审议意见,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在养犬登记前,应当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证明。
五、根据审议意见,删去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
六、根据审议意见,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增加了“广场、公园、托幼园所”的内容。第(二)项修改为:“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出租车司机可以拒载;”第(六)项修改为:“养犬不得噪声扰民,不得惊吓他人,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根据审议意见,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捕杀。”
八、根据审议意见,规定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街面流动售犬的,由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九、根据审议意见,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的,由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罚款。”增加一款为第三款“违反本规定第(六)项、第(七)项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元罚款。”
十、根据审议意见,删去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增加“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的;”内容,作为第(二)项。
十一、根据审议意见,规定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十二、在审议中,组成人员对养犬管理工作提出宽严相反的意见,有的委员认为管理要严、罚款要重,空间要小;有的委员则认为宽松一些为好。鉴于这种情况,经过研究对规定有些条款没有修改,比如遛犬时间未作具体限定。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规定的有些文字表述也作了相应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3]
修改决定
编辑 播报
2020年6月24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在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开发区”后增加“以及和林格尔新区”。
第二款修改为:“一般养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按照重点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重点养犬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旗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
四、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五、第五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建立、完善疫情处置机制,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养犬管理各项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二)建立犬类信息化管理服务系统;
“(三)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四)负责送交、没收、扣押、收容犬只等收养管理及处置工作;
“(五)管理犬只收容场所;
“(六)依法受理涉犬治安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在养犬管理工作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街面流动售犬、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进行查处;
“(二)遗弃犬、遗失犬、流浪犬的捕捉及送交工作;
“(三)查处违法携犬出户的行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在养犬管理工作中,农牧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的免疫管理、检疫;
“(二)负责犬只养殖场防疫条件检查;
“(三)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公益宣传,倡导规范文明养犬”。
十一、第六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劝导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以及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的收留、领养。
“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可以在人口聚集区域以外的区域购买或者租赁场所,用于收留、领养流浪犬、遗弃犬,不得对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
“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爱心人士应当积极参与文明养犬宣传活动,引导、带动文明养犬风尚,劝阻、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
十四、第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遗弃犬、遗失犬、流浪犬、涉案犬。
“对佩带犬牌或者已植入电子芯片的流浪犬只,应当在5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无法通知或者未佩带犬牌、未植入电子芯片的,应当发布招领公告;15日内无人认领的犬只,可以为其寻找领养人”。
十五、第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重点养犬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和有攻击性的大型犬,具体品种由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公布”。
十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规范养犬的知识;
“(三)在本市有固定的独户居住住所。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二)有安全防护设施;
“(三)有专门的管理人员”。
十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免疫制度,未经登记、年检、免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
“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免疫证明后,需通过犬类信息化管理服务系统或者到属地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办理养犬登记,植入电子芯片,并发放登记证和犬牌。
“公安机关在办理养犬登记前应当对养犬人进行培训,提高养犬人文明养犬意识。
“养犬登记证实行一犬一证,每年年检一次。年检时,养犬人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免疫证明”。
十八、删去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十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将犬只转让给他人的以及养犬登记证丢失的,应当在30日内通过犬类信息化管理服务系统或者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申请补发”。
二十、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固定场所从事犬只养殖、寄养、美容、交易、诊疗等盈利性活动,应当依法由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删去第二款中的“举办犬展览”。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农牧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执业资格”。
二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在第一项中增加“除携带导盲犬、扶助犬外,”;在“展览馆”后增加“文物保护单位”。
第二项修改为:“除携带导盲犬、扶助犬外,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需征得出租车、网约车司机同意;”
在第三项“对犬束犬链”后增加“戴嘴套”。
在第四项“大型犬”前增加“有攻击性的”。
第五项中的“立即”修改为“应当及时”。
在第七项“弃犬”后增加“虐犬、毒犬”。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犬只死亡的,养犬人不得自行掩埋,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犬只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具体责任承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养犬人应当在24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动物诊疗专业机构或者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并将检验情况录入犬类信息化管理服务系统”。
二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在“年检”后增加“免疫”。
二十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违法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农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50元罚款”修改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三款中的“第七项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养犬人5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为个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养犬人为单位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养犬人为个人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养犬人为单位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修改后的条、款、项序号依次顺延,名称作统一表述。
本决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二、呼和浩特养狗证办理流程材料
1、本人提出申请或单位饲养由单位出具介绍信,到所在区(县)犬类管理办公室进行登记;
2、到指定的动物医院进行体检并注射狂犬疫苗,注射后领取《狗类免疫证》;
3、到办理地点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犬只照片两张。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养犬安全管理制度、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4、相关部门审核材料;
5、颁发证件。
需要注意的是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满前十个工作日内重新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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