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最新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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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29日经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后的刑法加大了对腐败犯罪的惩处力度,如增加规定对重大特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可采取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刑法的这项修改具体为,在原刑法第383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乔晓阳此前表示,对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特别是其中本应当判处死刑的,根据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依法减刑为无期徒刑后,采取终身监禁的措施,有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类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服刑期过短的情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同时,修改后的刑法还修改了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删去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

在原刑法中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是按照“1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不满5000元”等几类贪污数额进行定罪处罚。此次修法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实践中规定数额虽然明确具体,但此类犯罪情节差别很大,情况复杂,单纯考虑数额,难以全面反映具体个罪的社会危害性等。

本次刑法修改对贪污受贿犯罪则相应规定三档刑罚,即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同时新法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特别重大损失的,保留使用死刑。

据知,刑法修正案(九)将于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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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犯罪是受贿等职务犯罪的重要诱因和源头,司法实践中,行贿人因行贿而得到的各种“好处”并没有被全面追缴。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黄芳研究员日前公开提出,要打好反腐败的“歼灭战”和“持久战”,完善刑事立法尤为重要。应修正刑法中关于行贿犯罪的规定,对于贪腐类案件,应既追缴行贿人因行贿而获得的物质利益,也剥夺因行贿而获得的非物质性利益,如安排工作、晋级提干等。

贪贿罪5000元起刑点几乎成“摆设”

黄芳对法晚记者称,我国《刑法》第383条对于贪污、受贿罪的起刑点是5000元,不满5000元如果情节严重也可以构成犯罪。5000元至5万元,最高刑可以判处10年有期徒刑;5万至10万元,最高刑可以判处无期徒刑;10万元和10万元以上的,最高可以判处死刑。

这些规定从1997年以来一直存在于我国的《刑法》中,刑罚不可谓不重,但这些年来我国的腐败态势却日益严峻。

从司法实践来看,在我国大多数地区,起刑点5000元的标准几乎都成了摆设,很少有人会因为贪污受贿5000元而受到刑事追究。《刑法》规定可以判到死刑的10万元,在一些地方甚至还不是起刑点,这些都严重损害了立法权威。

造成这种现象有两个原因,一是随着我国反腐败的深入,一个个被揪出的大老虎,贪污受贿数额动辄上亿元,科级干部贪污受贿数额过亿的也不少。而按照刑法规定,贪污受贿10万元以上是一个量刑档次,立法太粗糙,无法罚当其罪,而贪污受贿10万元和数十亿元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有天壤之别。

二是现在物价比1997年我国刑法颁布时涨了好几倍,固守当时的金额标准既不科学,也欠公平。

黄芳对记者说,《刑法修正案(九)》对第383条进行了修改,将具体数额修改为“贪污数额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等,应该说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5000元的起刑点确实需要提高,但是,由于我国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差距很大,相同金额在不同地区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一样,因此,如何做到实质公平,是我们面临的一个严峻的现实问题。

专家建议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罪范围

黄芳说,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理论界通常认为,“财物”包括具有价值的金钱、物品以及财产性利益,而不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安排子女就业、解决招工指标、提职晋级,乃至提供色情服务等等。

我国于2005年10月批准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公约第15条规定,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犯罪既包括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不正当好处,也包括直接或间接索取收受不正当好处。这一规定大大拓宽了贿赂只是实体性财物的传统认识,将财产性利益以及非财产性利益均包含其中。

如果将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贿赂范围从“财物”扩展至“财物、财产性利益以及非财产性利益”,即“不正当好处”,一方面能够使我国关于贿赂罪的刑事立法更加科学合理,另一方面也能反映我国作为公约缔约国切实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

行贿所得利益应全部追缴

黄芳表示,行贿犯罪是受贿等职务犯罪的重要诱因和源头,司法机关对行贿罪追究不多,惩治行贿犯罪的刑事政策也模糊不清。

黄芳建议,应修正行贿犯罪的刑法规范,对于贪腐类案件,既应追缴行贿人因行贿而获得的物质利益,也应剥夺非物质性利益,如安排工作、晋级提干等,让行贿人在行贿时考虑犯罪成本和代价。

司法实践中,行贿人因行贿而得到的各种“好处”并没有被全面追缴。例如,在房地产领域,因行贿而得到的土地并未因行贿罪受贿罪的成立而予以追缴。

黄芳说,我国《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可能成为行贿人逃避处罚的“避风港”。

根据《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由此,追缴行贿所得到的好处没有法律障碍。但在行贿人被免除处罚的情况下,如何追缴其非法所得就成为一个问题。

黄芳建议,有必要将第390条第2款的内容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因行贿所得到的利益应该予以全部追缴”。

这样,一旦受贿犯罪成立,就可以确定行贿所得好处的范围,即使不追究行贿人的行贿罪,也可根据受贿人的有罪判决而追缴行贿人因行贿而得到的全部好处。

取消介绍贿赂罪按行受贿共犯论处

我国《刑法》第392条规定,介绍贿赂罪是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即行为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沟通、撮合等,以促使贿赂得以实现。该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

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介绍贿赂罪法定最高刑仅为3年有期徒刑。在现实生活中,很多贿赂犯罪都由介绍者牵线搭桥,促成权钱交易、权利交易以及权色交易。

有些介绍人甚至是这些交易的始作俑者,更应对其以相应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否则,介绍贿赂罪将成为行受贿犯罪的避难所。

因此,尽快取消《刑法》中的介绍贿赂罪,对相应行为分别以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处罚,对于打击贿赂犯罪、减少腐败现象发生,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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