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3月1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总则
第一条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见义勇为工作经费、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协助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并依法做好慰问、帮扶和权益保障等工作。
第六条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等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实现其合法权益。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营造良好的见义勇为社会氛围。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确认
第八条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机构。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救人、抢险、救灾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
第十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举荐确认见义勇为。无申请人、举荐人的,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根据掌握的信息到见义勇为发生地调查核实、确认。
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享有申报的权利,并通知见义勇为确认机构。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提供真实材料,并自行为发生之日起提出,一般情况不超过2年。
第十一条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受理。
对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举荐人补齐证明材料;必要时,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可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人员进行评审。
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举荐或者自行调查核实情况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60日。
第十二条见义勇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下列材料,经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见义勇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有关人民团体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材料;
(二)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
(三)违法犯罪行为人的陈述、供述材料;
(四)其他了解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举荐人对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书面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奖励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对在全省范围内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对事迹突出、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给予物质奖励;见义勇为英雄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
市、州人民政府对在市、州范围内事迹突出、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对事迹较为突出、有一定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给予物质奖励。
县级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一定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见义勇为人员所得物质奖励,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保护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立即送医疗机构抢救和治疗,并及时向当地见义勇为确认机构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抢救和治疗费用。不能及时解决的,由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从见义勇为专项基金中垫付。
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可以适当予以减免。
第二十一条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承担。
无加害人、责任人,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或者暂时无法找到、确认加害人、责任人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一)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并认定为工伤的,其相关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不在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相关费用,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基金支付;
(二)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安排。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治疗期间,其工资、奖金等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每月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见义勇为致残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并不得降低原薪酬待遇;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因见义勇为致残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给予办理残疾、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残疾、退休待遇。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烈士褒扬条例》相关规定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享受相关待遇;未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失去生活来源的,属于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的,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供养;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对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优先给予救助。
第二十七条 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家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纳入低保范围;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申请相应的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八条 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牺牲或者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及子女,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予以重点扶持;地方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申请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的,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证照,有关费用依法给予减免。
第二十九条 被授予见义勇为英雄、模范或者先进个人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参加中考、高考时,给予一定的照顾加分,应征入伍、报考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被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公办幼儿园应当就近优先接收其子女入园。
对因见义勇为致残的学生或者因家长见义勇为牺牲、致残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在校生,学校应当优先落实教育资助政策。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优先解决保障性住房,优先配租配售。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人身、财产安全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对恐吓、侮辱、殴打、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遭受人身伤害、精神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三条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要求保密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条受益人应当救助见义勇为人员,保全证据、提供真实情况、配合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经费保障
第三十五条见义勇为基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入。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的捐赠,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缴纳所得税时税前扣除。
第三十六条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慰问和帮扶;
(二)见义勇为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三)见义勇为牺牲人员遗属的抚恤;
(四)见义勇为人员的补助、救助;
(五)见义勇为工作依法支付的其他费用。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遗属的抚恤、补助、救助,国家和省已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应当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见义勇为基金,并建立健全基金管理制度。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民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捐赠人员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布收入、支出情况。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和计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对见义勇为伤残人员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见义勇为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奖励、救助、捐助和抚恤,尚不构成犯罪的,经见义勇为确认机构核实,由有关人民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依法取消相应待遇,并由相关部门追缴发放的资金、救助和捐助款物、抚恤金、补助金等。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申请、举荐见义勇为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对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不按时作出处理的;
(三)违法筹集、管理、使用见义勇为基金的;
(四)损害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则
第四十四条对见义勇为群体的表彰、奖励和保护,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
阅读延伸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是*和*建设的重要内容。1994年,省政府出台了《贵州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公民表彰奖励规定》(黔府发〔1994〕27号)(以下简称《规定》),对于惩恶扬善、弘扬正气、彰显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有工作体制、保障机制、队伍建设等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省政府1994年出台的《规定》由于效力等级较低,内容不够全面,可操作性不够强,难以适应见义勇为工作需要;二是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见义勇为工作机制尚未完全形成,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中的职责不够明确;三是见义勇为工作执法主体和经费保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四是在见义勇为工作中总结出的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有必要加以提升和法制化。201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9号)(以下简称《通知》)指出,“要努力推进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的法制建设,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切实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因此,为进一步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外省(区、市)的立法经验,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2012年11月,省政府法制办、省综治办与省人大内司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同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随即开展起草和调研工作,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013年1月,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将《条例(草案)》列入立法计划,随后起草小组分赴六盘水市、黔南州、黔东南州等地调研,与当地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座谈,听取意见,并根据调研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反复修改。在此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又将《条例(草案)》送请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州)政府及部分县级政府征求意见,同时在“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和“贵州省人民政府网”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并经2013年8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形成《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见义勇为的界定。根据国务院《通知》精神,《条例(草案)》第二条明确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同时,第十条对见义勇为的外延也作了明确。这样规定,既符合见义勇为在主体和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的要件要求,又反映了见义勇为必须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义”的价值追求和敢于挺身而出的“勇”的客观表现,便于操作,利于更好地维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见义勇为工作的责任主体和实施机构。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对见义勇为工作的责任主体和主管机构进行统一明确,按照国务院《通知》中对见义勇为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的要求,《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机构实施,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各项工作,社会各界广泛参与。从外省(区、市)的情况看,见义勇为工作的主管部门不尽相同,由民政、公安或社会综合治理等部门主管。在征求意见时,社会各界对由政府领导见义勇为工作无异议,但对由哪个部门具体负责此项工作存有争议,认为无论哪个部门具体负责都缺乏法律依据,不宜通过立法统一规定由某一部门负责。因此,《条例(草案)》参照外省(区、市)立法经验,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更大的灵活性,由其确定相关机构具体负责此项工作。另外,《条例(草案)》规定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机构做好见义勇为确认、表彰奖励、抚恤慰问、权益保障等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见义勇为基金开支范围列支,以充分发挥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的作用,使其成为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见义勇为工作的中坚力量。
(三)关于见义勇为确认。为全面、客观、公正、科学地确认见义勇为,《条例(草案)》对见义勇为确认的原则、机构、程序和救济方式等作了规定:一是确认见义勇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要将其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才予确认。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机构,不仅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具体工作,而且也作为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以保证此项工作的连贯性。三是规定了见义勇为的申请、举荐提起期限、受理调查、证据认定、确认形式及对不予以确认见义勇为的相关救济途径等。
(四)关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条例(草案)》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分别作了规定:一是明确了奖励的种类特别是荣誉称号的分类。考虑到各地的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未对奖励资金的具体数额作规定,由各地根据实际自行决定。为保证荣誉称号授予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条例(草案)》对授予“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模范”、“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条件和待遇分层级分别作了规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部门提出,按照国家《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试行)》、《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等的规定,省级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原则上按国家同意保留的项目总数控制,一般不得开展临时性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因重大事件、重要专项工作等特殊情况,需临时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可单独申报。因此,《条例(草案)》不能规定奖励和授予荣誉称号的内容。我们研究后认为,由于国家对见义勇为的表彰和奖励没有统一立法,大多数省(区、市)在地方立法中均对见义勇为的奖励和授予荣誉称号作了规定,以地方立法形式对见义勇为人员规定奖励和授予荣誉称号并不排斥具体操作中要按国家规定报批,而且有利于鼓励见义勇为,增强公民见义勇为的荣誉感,倡导良好的社会风尚。二是为了使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措施落到实处,《条例(草案)》注重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国务院《通知》的规定相衔接,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救治、医疗、社会保险、就业、教育、保障性住房、法律援助等方面的待遇作了具体规定。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