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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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规范执法办案行为,提高案件查办质量和效率,促进公正廉洁执法,根据《社会保险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制度,加强案件科学化、规范化、全程化、信息化管理。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基金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归口管理工作。

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办和案件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统一、规范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执法办案流程和法律文书格式,实现执法办案活动程序化、标准化管理。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执法办案活动信息化管理。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办和管理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和机构参与案件查办或者案件管理工作,提供专业咨询和技术支持。

第二章记录管理和流程监控

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台账,对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进行统一登记、集中管理,对案件立案、调查、决定、执行、移送、结案、归档等执法办案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监控和管理。

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登记和记录案件全要素信息。

案件登记和记录内容包括:案件名称、编号、来源、立案时间、涉案对象和险种等案件基本信息情况,案件调查和检查、决定、执行、移送、结案和立卷归档情况,案件办理各环节法律文书签发和送达情况,办案人员情况以及其他需要登记和记录的案件信息。

第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案件流程监控制度,对案件查办时限、程序和文书办理进行跟踪监控和督促。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查办期限要求,合理设定执法办案各环节的控制时限,加强案件查办时限监控。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查办程序规定,设定执法办案程序流转的顺序控制,上一环节未完成不得进行下一环节。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查办文书使用管理规定,设定文书办理程序和格式控制,规范文书办理和使用行为。

第三章立案和查处管理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立案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遵循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的原则,坚持有案必查、违法必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适当、法律文书使用规范。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社会保险基金主要受损地管辖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立案管理制度,对发现的社会保险欺诈违法违规行为,符合立案条件,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立案查处。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查处的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在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立案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案件名称、编号、来源、立案时间、涉案对象、险种等案件基本信息情况以及基本案情等。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立案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

指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具备执法办案资格条件,并符合回避规定。

第十九条案件承办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措施和时限,开展案件调查或者检查,收集、调取、封存和保存证据,制作和使用文书,提交案件调查或者检查报告。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调查或者检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不同情况,作出给予或者不予行政处理、处罚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事先告知程序,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权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并按照规定期限和程序送达当事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查询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对于当事人逾期并经催告后仍不执行的,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执法办案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罚款决定和收缴分离制度,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于符合案件办结情形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结案。

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案件办结:

(一)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执行完毕的;

(二)作出不予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

(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并被立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案件办结情形。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跨区域调查案件的,相关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调查。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部门行政执法协作机制,加强与审计、财政、价格、卫生计生、工商、税务、药品监管和金融监管等行政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监督合力。

第四章案件移送管理

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移送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案件移送。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移送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应当组成专案组,核实案情提出移送书面报告,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作出批准移送决定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附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的有关书证、物证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

作出不批准移送决定的,应当将不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确定的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立案通知书后及时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条对于已移送公安机关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查询案件办理进展情况。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在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过程中,需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协助查证、提供有关社会保险信息数据和证据材料或者就政策性、专业性问题进行咨询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二条对于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的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接收公安机关退回或者移送的案卷材料,并依法作出处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联席会议、案情通报、案件会商等工作机制,确保基金监督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衔接顺畅,坚决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现象。

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互通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以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情况,分析社会保险欺诈形势和任务,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加强预防和查处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与公安、检察机关实现基金监督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的共享,实现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移送等执法、司法信息互联互通。

第五章重大案件督办

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督办制度,加强辖区内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重大案件督办是指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查办重大案件的调查、违法行为的认定、法律法规的适用、办案程序、处罚及移送等环节实施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案件性质、涉案金额、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对辖区内发生的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进行督办。

对跨越多个地区,案情特别复杂,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查处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督办。

第三十八条案件涉及其他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协调相关行政部门实施联合督办。

第三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督办单位)确定需要督办的案件后,应当向承办案件的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发出重大案件督办函,同时抄报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四十条承办单位收到督办单位重大案件督办函后,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在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立案情况报告督办单位。

第四十一条承办单位应当每30个工作日向督办单位报告一次案件查处进展情况;重大案件督办函有确定报告时限的,按照确定报告时限报告。案件查处有重大进展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十二条督办单位应当对承办单位督办案件查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督促。

对于承办单位未按要求立案查处督办案件和报告案件查处进展情况的,督办单位应当及时询问情况,进行催办。

第四十三条督办单位催办可以采取电话催办、发函催办、约谈催办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现场督导催办方式。

第四十四条对因督办案件情况发生变化,不需要继续督办的,督办单位可以撤销督办,并向承办单位发出重大案件撤销督办函。

第四十五条承办单位应当在督办案件办结后,及时向督办单位报告结果。

办结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案件名称、编号、来源、涉案对象和险种等基本信息情况、主要违法事实情况、案件调查或检查情况、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和执行情况以及案件移送情况等。

第六章案件立卷归档

第四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立卷归档管理制度,规范案卷管理行为。

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办结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案件相关材料,进行立卷归档。

第四十八条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分别立卷,统一编号,一案一卷,做到目录清晰、资料齐全、分类规范、装订整齐、归档及时。

案卷可以立为正卷和副卷。正卷主要列入各类证据材料、法律文书等可以对外公开的材料;副卷主要列入案件讨论记录、法定秘密材料等不宜对外公开的材料。

第四十九条装订成册的案卷应当由案卷封面、卷内文件材料目录、卷内文件材料、卷内文件材料备考表和封底组成。

第五十条卷内文件材料应当按照以下规则组合排列:

(一)行政决定文书及其送达回证排列在最前面,其他文书材料按照工作流程顺序排列;

(二)证据材料按照所反映的问题特征分类,每类证据主证材料排列在前,旁证材料排列在后;

(三)其他文件材料按照取得或者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第五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案卷保管期限和保管案卷。

第五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立案件电子档案的,电子档案应当与纸质档案内容一致。

第七章案件质量评查

第五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质量评查制度,组织、实施、指导和监督本区域内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加强案件质量管理。

第五十四条案件质量评查应当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规范、文书使用和制作等方面进行,通过审阅案卷、实地调研等方式,对执法办案形成的案卷进行检查、评议,发现、解决案件质量问题,提高执法办案质量。

评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执法办案主体是否合法,执法办案人员是否具有资格;

(二)当事人认定是否准确;

(三)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适当;

(五)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六)文书使用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记录内容是否清楚,格式是否规范;

(七)文书送达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与要求;

(八)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和执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与要求;

(九)文书和材料的立卷归档是否规范。

第五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案件质量评查。

案件质量评查可以采取集中评查、交叉评查、网上评查方式,采用重点抽查或者随机抽查方法。

第五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合理确定案件质量评查标准,划分评查档次。

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应当成立评查小组。

评查小组开展评查工作,应当实行一案一查一评,根据评查标准进行检查评议,形成评查结果。

第五十八条评查工作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评查结果通报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八章案件分析和报告

第五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分析制度,定期对案件总体情况进行分析,对典型案例进行剖析,开展业务交流研讨,提高执法办案质量和能力。

第六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欺诈案件专项报告制度,定期对案件查处和移送情况进行汇总,报送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于半年和年度结束后20日内上报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情况报告,并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情况表(见附表),与社会保险基金要情统计表同时报送(一式三份)。

专项报告内容主要包括: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情况及分析、重大案件和上级督办案件查处情况、案件查处和移送制度机制建设和执行情况以及案件管理工作情况。

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情况通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本辖区内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发生和查处情况。

通报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情况,可以在本系统通报,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公开通报。

对于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可以进行专题通报。

第六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例指导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收集、整理、印发社会保险欺诈典型案例,指导辖区内案件查处工作。

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己办结案件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第六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欺诈违法信息记录和使用机制,将欺诈违法信息纳入单位和个人诚信记录,加强失信惩戒,促进社会保险诚信建设。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情况以及案件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行政层级执法监督。

第六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执法办案责任制,明确执法办案职责,加强对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和问责。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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