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红河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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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红河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全州公平、统一、规范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8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5〕20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方针,坚持政府主导和居民参加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形式。

  第四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红河州户籍,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基金筹集

  第五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个人缴费。未满60周岁的参保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参保人可以自主选择其中一个缴费档次,按年缴费,多缴多得。缴费主要由参保人自行存入个人养老保险存折(卡)或社会保障卡。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只能选择一种缴费方式和缴费标准。

  第七条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给予缴费补助。缴费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及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每年记入个人账户的补助、资助金额之和不超过本办法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八条政府补贴。国务院及省、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给予补贴。

  (一)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出资建立基础养老金。参保人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由政府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红河州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5元,其中:中央财政每人每月补助55元,省级财政每人每月补助5元,州、县市财政每人每月补助5元。对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参保人,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州、县市人民政府每月加发不低于2元的基础养老金。

  (二)参保人按规定缴费后,省财政给予每人每年30元的缴费补贴。在此基础上,对选择100元以上档次缴费的参保人,每增加缴费100元,给予10元的缴费补贴,但最高补贴标准每人每年不超过100元,所需资金由省财政承担50%,州、县市两级财政承担50%。

  (三)对重度残疾人,由省财政按200元缴费档次标准逐年全额代缴养老保险费;对三、四级中轻度残疾人,按照200元缴费档次标准,由州、县市财政逐年代缴100元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100元养老保险费。对符合享受养老补助条件的重度残疾人,省、州、县市财政按月支付养老补助,支付标准与月基础养老金标准一致。

  (四)参保人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600元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

  上述各项州、县市政府应补贴的资金由州、县市财政共同承担,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州、县市财政承担比例为:蒙自市、个旧市、开远市、弥勒市、建水县州级不承担,县市级承担100%;石屏县、泸西县、河口县州级承担30%,县级承担70%;红河县、元阳县、绿春县、屏边县、金平县州级承担70%,县级承担30%。

  参保人当年未按时足额缴费,不能享受当年的财政缴费补贴。

  州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省的统一部署和全州经济发展及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个人缴费档次标准、政府缴费补贴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

  各县市可根据本县市财力情况,在州级统一补助标准的基础上,对长缴、多缴参保人员适当提高缴费补贴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所增加的资金由县市自行承担。

  第三章个人账户

  第九条县市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参保人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其办理参保登记,为每个参保缴费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参保人选择的缴费档次,从参保人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存折(卡)或社会保障卡逐年划入其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以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条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仍在原参保地领取待遇。

  第四章待遇享受

  第十一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个人账户储存额发放完后,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原享受待遇标准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二条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参保人,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开始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

  (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且在本办法发布之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二)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逐年缴费,对其在年满45周岁到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之间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可在其年满59周岁当年一次性补缴,并同时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三)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鼓励其在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后继续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长缴多得。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未实现连续缴费的,可从中断缴费的次年继续缴费,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十三条已年满55周岁未满60周岁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重度残疾人,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养老补助。但在未满60周岁前应按年继续缴费,年满60周岁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养老补助。

  第十四条参保人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和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领取待遇的参保人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的1个月内到当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金要及时退回。

  第十五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养老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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