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医疗保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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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切实做好职工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费征缴工作,确保医疗保险制度稳健运行,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威海市职工医疗保险规定》(威政发〔2008〕10号)等规定,现就医疗保险费缴纳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连续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至退休。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和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参保人员退休(含退职、提前退休)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补缴和视同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自退休的次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达不到最低缴费年限或未按规定连续足额缴费的,应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缴费年限不足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补缴;退休人员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最低缴费年限或未按规定连续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又未补足所差年限医疗保险费的,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2007年底以前办理退休手续且退休后享受医保待遇的人员,不受缴费年限的限制。

三、自1999年5月起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或虽未连续缴纳但补齐所欠缴医疗保险费的,其1999年5月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含补缴)年限合并计算。

视同缴费年限的工龄以档案原始记载为准,并需提供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招用工手续的原件、复印件。

四、未建立医疗保险关系的退休人员,如本人自愿,可补缴自1999年5月以来至本人退休之月的医疗保险费,参加医疗保险。其1999年5月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补缴的年限合并计算。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五、预计退休时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可在退休前任一年度补缴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

六、参加住院医疗费统筹(缴费比例为5%)的参保人员,如本人自愿,可改按建有个人帐户(缴费比例为10%)的办法参保,但须补缴1999年5月以来差额部分的医疗保险费;补缴后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七、补缴医疗保险费时,以补缴当年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费平均缴费基数为基数,按补缴当年规定的比例缴纳。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全额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八、企业退职人员和一次性领取养老金的人员,达到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建有个人帐户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作为计入个人帐户的基数。

九、参保人员退休、调动、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死亡等,应在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十、本市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区域流动或从市外调入的参保人员,需持劳动保障、人事部门或用人单位工作调动函的原件、复印件以及原工作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据的参保证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表、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转单及缴费信息记录,到新工作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在原工作地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视同新工作地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十一、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期间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视为连续参保,但不计算为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十二、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含士官)应自退役后及时参加当地职工医疗保险并连续足额缴费,其军龄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十三、按威劳发〔2001〕17号、威劳发〔2002〕22号、威劳发〔2003〕27号文件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档案托管人员以及按威政办发〔2006〕77号文件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均按参保时的规定执行。

十四、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随军家属、遗属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按《威海市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及无经济收入的随军家属、遗属医疗保障暂行办法》(威民发〔2007〕141号)执行。

优抚对象、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分别执行相关规定。

十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威劳发〔2006〕74号文件同时废止,以往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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