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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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成年育龄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成有关部门参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

  房管、城建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结合各自工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入育龄人口的职责:

  (一)将流入人口纳入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二)审验流动人口婚育证件,建立登记制度,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三)做好经常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服务;

  (五)定期查访和检查计划生育情况;

  (六)定期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管理情况。

  第七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出育龄人口的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二)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件;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安排生育计划,统计出生人口。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定期联系了解到已婚育龄流出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常住户口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八条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婚育证明制度,逐步推行计划生育信息计算机管理。

  拟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30日以上,赴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生活的成年育龄人员,应当凭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和本人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件。

  婚育证件是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服务卡。婚育证件的格式执行国家统一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九条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在3日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件。拒不交验的,应当限期交验。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未办理婚育证件或者婚育证件不完备的,由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限其补办。

  第十条公安、工商、劳动、卫生、房管等部门在审批成年育龄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件,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件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孕产妇到医疗机构要求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提供服务的人员应当核查其婚育证件或者生育证明;没有婚育证件和生育证明的,对其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对无证生育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件。

  与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成年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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