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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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本省境内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非自愿性中断就业又要求就业的人员。包括: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裁减的职工;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裁减的职工; (五)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三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业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失业保险费的增值收入和地方财政补贴,以及社会捐赠等。

  第五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 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按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乘以职工总人数计算。

  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条 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应以上报统计部门的劳动工资报表为依据,由企业开户银行在每月20日前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失业保险机构于每月终了后5日内全额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户。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除每月核拨适当的失业保险备用金外,其他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按同期城乡居民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为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企业6个月以上未发工资,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同意,可以缓缴。 任何单位不得拒交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统称市)、县(包括县级市、区,以下统称县)分级统筹,省市调剂使用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应将收取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交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应将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上交调剂金的50%和本级收取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交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掌握的调剂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剂使用,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掌握的调剂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筹措的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应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的,可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县级由省、市、县财政按1:1:8的比例补贴,市级由省、市财政按2:8的比例补贴。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的年度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失业保险基金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专款专用。 禁止将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收支,禁止侵占、截留、挪用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包括: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或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生活救济费; (三)扶持失业职工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及失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女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的生育补助费; (五)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失业救济金从职工失业并在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的下一个月起按月发给失业者。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时间确定。工作时间1年以下的不发,工作时间1年以上的,每满1年发给3个月救济金,但最长期限为24个月。

  第十六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以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为基数,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在企业的连续工作时间计算。 连续工作时间1年以上(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下同)5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20%;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30%;连续工作时间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40%;连续工作时间15年以上的,为基数的150%。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按本人当月领取的救济金的10%标准发给。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患有重病(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除外),并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治疗的,可凭医院的帐单补助70%,但失业救济期间的累计补助费用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救济金。

  第十八条 女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法规规定生育的,一次性发给本人4个月救济金的生育补助费。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家庭生活确有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或夫妻双方同时失业的,经本人申请和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批准,一次性发给本人2个月救济金的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由失业保险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生前7个月救济金的丧葬补助费和救济费;有直系亲属需供养的,一次性按每供养1人发本人生前5个月救济金的抚恤费,供养3人以上的发本人生前15个月救济金的抚恤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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