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江门社保缴费基数比例政策,江门社保缴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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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江门社保缴费基数比例政策,江门社保缴费标准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实施协议管理

一、政策文件:《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二、实施时间:1月1日起

三、主要内容:

从1月1日起,我市取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的“两定”资格审查,愿意承担我市医疗保险服务的各类依法设立的医药机构,均可根据医疗保险医药服务的需要和条件,根据自身服务能力,自愿向属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属地社保经办机构严格按《指导意见》和我市定点医药机构确定工作流程的规定选择服务质量好、价格合理、管理规范的医药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报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社会事务局,下同)备案,各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汇总后报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统一向社会公布。

协议管理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含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条件分别按照《关于印发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江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印发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江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就医管理暂行办法》和《印发<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规定的申请条件执行。

江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上下限和缴费率暂缓调整

一、政策文件:《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暂缓调整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上下限和缴费率的通知》

二、实施时间:1月1日至6月30日

三、主要内容:

于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暂缓调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上下限及缴费率。

(一)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下限为2408元,上限为7224元。

缴费比例:一是以单位参保的,单位按缴费工资的6.5%缴纳,个人按缴费工资的2%缴纳;二是以个人身份(含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个人按最低缴费工资的8.5%缴纳;三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个人按最低缴费工资的6.5%缴纳。

(二)该通知从1月1日起执行。有关政策施行期满后,将结合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研究是否进行调整。

江门市下调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一、政策文件:《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工伤保险费率优惠政策的通知》

二、实施时间:10月1日起至6月30日

三、主要内容:

从10月1日起至6月30日,江门市所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将在社保年度原执行工伤保险费率的基础上统一下调0.05%,即:

一类行业单位费率由0.5%调整为0.45%;

二类行业单位费率由0.7%、0.8%、0.9%、1.0%、1.1%、1.2%、1.3%分别调整为0.65%、0.75%、0.85%、0.95%、1.05%、1.15%、1.25%;

三类行业单位费率由1.05%、1.2%、1.35%、1.5%、1.65%、1.8%、1.95%分别调整为1.0%、1.15%、1.3%、1.45%、1.6%、1.75%、1.9%。

用人单位10月、11月多征收部分的工伤保险费将由社保征收机构作退费处理,工伤保险费率在调整期间,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上下限仍按照我市社保年度内原规定执行。

江门市首批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公布

一、政策文件:《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江门市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首批名单的通知》

二、实施时间:2月1日起

三、主要内容:

(一)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待遇

从2月1日起,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参保人已办理就医确认手续并且在就医确认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其生育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属参保人个人支付部分,由个人支付。

(二)生育保险报销过渡期结束前后生育医疗费用待遇衔接

(1)2月1日前已分娩或已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参保人,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按过渡期的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2)2月1日前已怀孕未分娩的参保人,按本通知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其中2月1日前的产前检查费用,按过渡期的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参保人2月1日后办理了就医确认手续且直接结算的生育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均按产前检查和住院相应规定的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定额结算标准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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