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江西下岗职工最低生活费标准,最低生活保障补贴标准
各行政公署,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有关部门:
《江西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赣发[1998]11号)精神,切实加强我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是指由政府、企业和社会共同筹集的、用于为进入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下简称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和促进再就业工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按照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和企业隶属关系,实行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并设立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级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筹集、使用和日常管理。
第二章资金筹集
第五条各级财政、税务、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根据政府再就业工作计划积极筹集资金,保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需要。
第六条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政府审定期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计划安排的预算内资金(包括上级财政补助资金);
(二)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政府审定的再就业工作计划从政府统筹调剂的预算外资金中安排的资金;
(三)企业自行筹集的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资金;
(四)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利息收入;
(七)其它资金。
第七条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资金原则上采取“三三制”的办法筹集;
(一)财政(含预算内、外资金)安排三分之一。中央企业由中央财政负担,省属企业由省级财政负担,地(市)、县(市)企业分别由同级财政负担。对困难较大的县(市),在县(市)级财政确已尽力安排了资金的基础上,地市财政要给予支持,省级财政对困难较大的地市给予适当支持。
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社会保障补助支出类”中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补助”款级科目(科目编码为1905款)中列支;财政从预算外资金中安排的资金在相关的预算外支出科目中列支。
(二)企业负担三分之一,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对严重亏损的停产企业,无力承担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调剂解决。
(三)社会筹集三分之一。按照《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有关社会资金筹措规定执行。具体筹集办法:
(1)从1998年7月1日起失业保险基金缴费率由1%增加到3%。各级劳动部门负责从提高国有企业及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缴费比例增收部分中征集80%。
(2)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从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保龄球馆等娱乐业和桑拿浴、芬兰浴、美容业等高消费行业的营业收入中征收5%,全省范围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凡人均工资水平超过当年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一倍以上的,按其超过当地平均工资部分的10%并按职工人数计算征收。
(3)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使用农村和跨县(市)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在城镇从事个体和私营经济的跨县(市)外来劳动力按每人每季50元征收就业调剂金;
(4)企业和社会各界捐助,由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统一收集;
(5)各地市县按赣发[1998]11号文件规定,从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省属企业社会筹资部分,由企业所在地、市、县(市)负责。
国有独资盈利企业和国有参股、控股企业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资金,原则上全部由企业负担。
第八条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自行组织的用于促进再就业的经费,由企业自行安排,并在原渠道列支。
第九条原有的帮困、解困、再就业等资金增纳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统一管理,用于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再就业。
第十条社会筹集资金征收部门未经政府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资金;缴纳单位要按时足额缴纳,逾期不缴者,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视同社会筹集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社会筹集资金征集时统一使用江西省财政厅印制的“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失业保险金除外)。
第三章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为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
基本生活费标准原则上按略高于当地失业救济的标准。具体规定为,每一年南昌市市区按140元/人月,其他省辖市市区和行署所在地的市按130元/人月,其余市、县按110元/人月发放,以后按10%的比例逐年递减,但最低不低于当地失业救济标准。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满三年后仍未再就业的,不再领取基本生活费,应按有关规定享受失业救济或社会救济。
(二)为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代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
下岗职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包括个人缴费部分),以企业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分别为养老保险26%、医疗保险8%、失业保险3%。
第十三条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和行业再就业服务指导中心的公用经费和人员经费,不得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应根据工作人员的隶属关系分别按原列支渠道解决。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政府的再就业工作计划、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及资金筹集原则,编制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执行,并分别报上一级政府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社会保障部门应在国有商业银行单独开设“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财政专户”,对财政承担和社会筹集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资金,由财政社保部门根据年度计划,按季(或月)申请拨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财政专户”;社会筹集资金由征收部门在每月终了后5日内将上月征收的资金直接缴入同级财政“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单独的“再就业资金帐户”,对企业拨入和财政拨入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进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每季度终了和年度终了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按财政、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要求编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季度报表和年度财务决算,并提供资金使用情况分析报告,由同级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汇审,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逐级上报。季报和决算必须做到数据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十八条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年度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五章资金的申请和拨付
第十九条按规定应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企业自筹资金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每月直接向企业申请。企业应每月将自筹资金及时拨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再就业资金帐户”。
第二十条再就业服务中心申请财政和社会筹集资金时,应根据本企业再就业工作计划提出用款计划,填写《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自活保障资金计划审核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申请表》和《下岗职工名册》,并附企业自筹资金划款凭证,报同级政府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转财政部门,(省属企业同时附所在地财政部门社会筹集资金划款凭证报省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转省财政厅),由财政部门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财政专户”将资金直接核拨到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再就业资金帐户”。
对于一个行业中企业较多的,也可以通过行业再就业服务指导中心汇总计划审核表和资金申请书,由财政部门统一拨款至行业再就业服务指导中心单独开设的“再就业资金帐户”,再由行业再就业服务指导中心及时拨至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
第二十一条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每月按时向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基金(未实行医疗保险改革的地方,医疗基金用于按规定报销下岗职工医疗费用)。
第六章资金监督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企业(行业)再就业服务(指导)中心要加强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管理,健全内部约束机制,定期对资金的筹集、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对再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及其效果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也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定期检查和审计,同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要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
(二)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三)擅自改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用途;
(四)虚报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人数;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