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的调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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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的调解原则是:(一)当事人自愿申请,依据事实及时调解;(二)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三)同当事人民主协商;(四)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调整双方达成共识后,调解委员会一般会就调解内容作出调解协议书。那ô调解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效力?它的效力是够和仲裁判决或者判决书及裁定书一致呢?《劳动法》第80条、《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面,这是由于企业调解委员会的性质决定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既不是司法、仲裁机构,也不是行政机关,而是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专门处理企业内部劳动争议的职工群众组织。因此,企业劳动争议调解与审判、仲裁活动不同,调解活动参加人不具有诉讼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调解委员会û有对劳动争议的强制处理权,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也û有法律强制力保证。另一方面,对调解协议的履行,《劳动法》第80条、《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1条都是这样规定的: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如果不履行协议应负什ô样的法律责任,并û有明确规定。这也说明,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是主要依靠当事人之间的承诺、信任,以及道德规范的约束,依靠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因此,当事人任何一方反悔,不履行协议时,无论是另一方当事人还是调解委员会都不能强迫履行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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