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工资支付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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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工资支付规定如下:

(一)《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按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的工资标准。但因劳动合同制尚处于推进过程中,所以,各地、市劳动保障部门,省级各厅、局在不违反《规定》确定的总原则基础上,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过渡措施,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二)原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4条第2款明确为: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三)学徒工、熟练工、技工学校、大中专毕业生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及转正定级后的工资待遇问题,按原省劳动厅、省财政厅、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下发的陕劳薪发[1994]179号文件执行。

(四)《规定》第三条所称“各种形式”,系指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者全部工资报酬的所有支付形式,具体包括工资(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工资或标准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

(五)《规定》第十二条所称“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一次工资的时间间隔。实行月薪制的一般以一个月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分别以一周、一日、一小时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

(六)在国家规定的职工应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尽量安排其探视亲属、处理家务。如确因工作、生产不能安排的,应按《规定》支付其正常的工资报酬(不计加班倍数)。

(七)职工年休假应得到保障,如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息,且又征得本人同意情况下,可按《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支付不低于本人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八)实行轮班工时制工作的劳动者,其日历休息日视为正常工作,不计加班;其法定节日休假期间工作的应按《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

(九)安排职工夜间加班,除应按《规定》第十三条各款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外,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中、夜班津贴。(其中夜班津贴不计加班倍数)。

(十)离退休人员重新就业后,也应执行有关加班加点工资支付的规定。

(十一)、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实行等级工资制的企业以标准工资为基数计发;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以岗位工资和技能工资之和为基数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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