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区养老保险缴费贷款财政贴息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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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江门市区养老保险缴费贷款财政贴息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江门市区养老保险缴费贷款财政贴息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其他各市可参照执行,所需资金由各市自行解决。

  江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江门市财政局

  1月9日

  江门市区养老保险缴费贷款财政贴息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门市区养老保险缴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效率,切实减轻困难人员经济负担,增强服务型政府的民生保障能力,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江门市区(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下同)已办理养老保险缴费贷款的参保人。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保险缴费贷款财政贴息是指养老保险缴费贷款由财政给予部分贴息。每人财政贴息年限最多为3年,贴息金额为贴息年限内全部利息支出。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社保局、市财政局和各区社保局、财政局负责实施,相关合作银行根据合作协议协助实施。

  第二章 财政贴息资金的预算管理

  第四条 养老保险缴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根据市本级与各区的税收分享比例,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分担。

  第五条 市社保局和各区社保局按同级编制部门预算的要求做好养老保险缴费贷款贴息资金测算,纳入每年的部门预算编报。市财政局和各区财政局将贴息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编报,财政预算经批准后,按时向社保部门据实拨付贴息资金。

  第三章 财政贴息的申请与审核

  第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参保人,可申请财政贴息:

  (一)具有江门市户籍。

  (二)符合我市养老保险补缴政策,因无力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根据市社保局、各区社保局与相关银行合作协议,在合作银行办理了养老保险缴费贷款,并在缴费当年达到申领养老金条件。

  (三)月收入低于上年度江门市月平均养老金水平或无固定收入。

  第七条 申请人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江门市养老保险缴费贷款困难人员财政贴息申请表(附表1)。

  (二)申请人如有单位的,提供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及最近六个月银行代发工资单或者能代表个人收入水平的银行流水清单;申请人如无单位的,提供由所在地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三)申请人属于重度残疾、低保对象、五保户等,需提供民政、残联等相关部门的证明。

  (四)养老保险缴费贷款合同复印件。

  养老保险一次性补缴业务办理地为市社保局的,由市社保局负责受理参保人的贴息申请;业务办理地为各区的,由各区社保局负责受理。

  第八条 财政贴息资格的审核程序如下:

  (一)市社保局和各区社保局负责对养老保险缴费贷款财政贴息申请人的资格审核。并每半年按照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程度,结合财政预算安排,确定当期纳入财政贴息范围的具体名单并公示,公示期为7日。

  (二)经公示无异议后,市社保局、各区社保局批准申请人取得财政贴息资格,并送合作银行备查,同时通知申请人。

  (三)每半年度结束后,获得财政贴息资格的申请人需向市社保局、各区社保局提供近半年银行还款流水清单,作为申请财政贴息的凭证。

  (四)市社保局、各区社保局按半年度将贴息资金发放给申请人。

  第四章 财政贴息资金的审核和拨付

  第九条 申请财政贴息资金程序如下:

  (一)每半年度结束后,合作银行需向市社保局、各区社保局提供最近半年困难人员养老保险缴费贷款明细表(附表2)。

  (二)市社保局、各区社保局据此起草养老缴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请文件,向市财政局、各区财政局申请拨付贴息资金。其中,对市级财政贴息资金的申办,由市社保局汇总各区后向市财政局申请划拨;对蓬江区、江海区级财政贴息资金的申办,由市社保局会蓬江区、江海区社保局向区财政局申请划拨。对新会区级财政贴息资金的申办,由新会区社保局向新会区财政局申请划拨。

  (三)市财政局、各区财政局在收到申请拨款文件后,在20个工作日内拨付贴息资金给市社保局、各区社保局。市社保局将属于各区受理的市级财政贴息资金拨付给各区社保局。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责任

  第十条 市社保局、各区社保局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贷款人是否属于困难人员进行审核。

  (二)对银行提供的贷款明细表进行认真核对。

  (三)按同级编制部门预算的要求做好贴息资金测算,纳入部门预算编报。

  (四)完整留存养老保险缴费贷款财政贴息业务的相关档案,并接受有关部门检查。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各区财政局做好资金保障工作,将贴息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确保贴息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二条 参保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市社保局、各区社保局应立即取消参保人贴息资格,追回已拨付的贴息资金,并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由市社保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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