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高望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高望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望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然保护区位于古丈县境内,地理坐标为东经109°58′23″-110°14′38″,北纬28°36′32″-28°45′39″,属于低海拔天然常绿阔叶原始次生林生态系统,总面积为17169.8公顷。
自然保护区分区、缓冲区、实验区,具体界限和面积以高望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为准,由古丈县人民政府设立界标,予以公告。
第三条凡在自然保护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政府、古丈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及原有居民生态补偿资金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古丈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
高望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高望界国有林场应当配合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居)民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按照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的要求,合理安排生产、生活。
第七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履行以下主要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
(二)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
(三)做好自然保护区周边社区的科普教育和宣传工作,构建社区共管模式;
(四)开展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做好对外来物种的监测、管理和防治;
(五)开展森林防火等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古丈县人民政府对自然保护区内原有居民在退耕还林、扶贫开发、生态补偿、生态搬迁、节能工程、最低生活保障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对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原有居民根据保护需要应当迁出的,依法给予安置;鼓励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实验区原有居民迁出,并予以扶持和奖励。
第九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自然保护区原有居民从事以下生产、劳务活动:
(一)自然保护区设施建设、森林资源保护等有偿劳动;
(二)旅游观光区域内与旅游、参观相关的服务活动;
(三)实验区内从事服务性经营活动;
(四)实验区内林副产品采集、加工等生产活动。
第十条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应当纳入生态公益林或其他类型森林范围,实行生态效益补偿。
第十一条古丈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
自然保护区内严禁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须报请古丈县人民政府批准。
林业、气象、交通、通信、公安、消防、民政、卫生等相关部门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自然保护区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第十二条古丈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内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补偿工作。
林业、农业、财政、民政、公安、卫生、司法、物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工作。
第十三条自然保护区所在地森林公安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的要求,维护辖区社会治安,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
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因科学研究的需要,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经批准可以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拍摄影片等活动。从事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可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养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五条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并报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所得的收益,应当用于自然保护区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自然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二)开垦、狩猎、烧蜂、捕捞、砍伐、采药、采兰、采脂、掘根、挖笋、剥树皮、烧荒、烧窑等活动;
(三)收购、出售、运输、携带、邮寄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设施;
(五)收购、出售、加工、运输受保护的林木;
(六)其他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对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环境、界标设施造成破坏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依法处以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遭受破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