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不动产登记办法最新消息,年浙江不动产登记中心条例暂行办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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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五十二条【宅基地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适用】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尚未建造房屋的,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第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根据申请登记的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三)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证明材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四条【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申请材料的特别规定】

除因继承、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外,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村民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受让人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第五十五条【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登记】

申请宅基地等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四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五十六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适用】

依法使用集体土地建造房屋,兴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等的,应当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建造房屋的,可以单独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五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根据申请登记的事项,相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二)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三)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证明材料;

(四)建设工程已竣工的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完成后,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提交享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五十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转移、消灭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企业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五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五十九条【适用】

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

第六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

依法以承包方式在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生产活动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以家庭承包方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由当事人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方案、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由承包人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承包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还应当提交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书面同意文件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六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其他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姓名或者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

(二)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

(三)承包土地的坐落、名称、面积发生变化的;

(四)承包期限依法变更的;

(五)承包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的;

(六)退耕还林、退耕还湖、退耕还草导致土地用途改变的;

(七)森林、林木的种类等发生变化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登记】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互换协议、转让合同等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登记:

(一)互换;

(二)转让;

(三)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或者合并的;

(四)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的其他情形。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还需要提供发包方同意的证明。

第六十三条【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转移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因转让、互换、入股、继承等发生转移,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以及承包经营权转让、互换、入股、继承等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第六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注销登记的情形】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证明发生灭失事实的材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一)承包经营的土地灭失的;

(二)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

(三)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经营资格或放弃承包经营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国有农场、林场、草场等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以承包经营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国有农场、林场、草场,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关于组建国有农场、林场、草场等批准文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等农用地进行农业生产,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材料。

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在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时一并申请。

第六节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六十六条【适用】

依法使用海域,以及在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申请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尚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可以单独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六十七条【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用海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宗海图以及界址坐标;

(三)海域使用金或者减免证明;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八条【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海域使用权变更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海域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

(二)海域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期限的;

(四)海域使用权续期的;

(五)共有性质变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转移登记:

(一)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作价入股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二)依法转让、赠与、继承、受遗赠海域使用权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或者行政机关生效调解书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继承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明材料;

(三)转让批准取得的海域使用权的,应提交原批准用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文件;

(四)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金缴纳的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一条【海域使用权的注销登记】

申请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海域使用权消灭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填海造地导致海域灭失的,应当在填海造地工程竣工后,先申请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再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第七节地役权登记

第七十二条【地役权的首次登记】

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利用他人不动产,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以及其他必要文件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

(一)因用水、排水、通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二)因铺设电线、电缆、水管、输油管线、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三)因架设铁塔、基站、广告牌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四)因采光、通风、保持视野等限制他人不动产利用的;

(五)其他为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按照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地役权不予登记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地役权首次登记:

(一)当事人约定的利用方法属于其他物权的内容;

(二)地役权的设立与提高需役地效益无关;

(三)地役权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七十四条【地役权的变更登记】

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地役权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和变更证明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一)地役权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发生变化;

(二)共有性质变更的;

(三)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

(四)地役权内容变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条【供役地的转让】

供役地分割转让办理登记,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应当由受让人与地役权人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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