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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犬只(军犬、警犬除外)的饲养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乡镇除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
第三条 城市养犬管理实行规范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城管、工商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并按下列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部门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免疫注射、发放免疫证明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病人的诊治及人类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和疫情监测工作。
(四)城管、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养犬管理工作。
已实施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由城管部门行使犬类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区无证售犬、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城市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村)民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 城市区域内的机关、医院(动物医院除外,下同)的办公服务区、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
第八条 城市区域内的各机关、景区景点、车站、机场、市场、商店、饭店、宾馆、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休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禁止遛犬。
第九条 禁止在城区内设办犬只养殖场(动物园除外)。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重标准由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以及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条 养犬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前款(二)、(三)项的情况出具证明。
第十一条 养犬者每户限养一只犬。
养犬者申请养犬,应携犬向其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如实填写的养犬申请表;
(二)当地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三)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家犬免疫证》;
(四)养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五)犬只相片。
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养犬者提交的资料十日内将资料核实上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批准养犬,发给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养犬必须实行拴养或圈养等可以约束犬只的方式进行。
因办理批准手续,犬只需带出户外的,应束以犬链,系戴嘴套,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免疫证明失效前,必须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二个月内进行免疫及转让。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施、设备、场所,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四条 犬牌和《家犬免疫证》分别由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十五条 养犬者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携犬并持当地居(村)民委员会证明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养犬者将犬只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批准养犬手续。
犬牌和《家犬免疫证》遗失或损毁的,养犬者应在十五日内向当地养犬审批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者应当到养犬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行养犬。
第十七条 经批准养犬的养犬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公安机关发放的犬牌;
(二)不得进入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处所遛犬。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系戴嘴套,予以怀抱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等束犬设施内;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只束以犬链,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办理犬牌、免疫、诊疗等带出户外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系戴嘴套、束以犬链,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携犬进入活动区域;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养犬者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对伤人犬只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者应当主动捕杀或者控制并及时送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自己无法捕杀或者控制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疫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区县畜牧兽医和卫生部门报告。畜牧兽医和卫生部门应当相互通报疫情,并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扑疫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工作。
第二十条 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违者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携犬人当场清除,并可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居(村)民委员会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对养犬者进行处罚。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没有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其犬只由公安机关依据《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组织捕杀。
第二十五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只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只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者不予办理养犬审批手续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及时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从事犬类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服从畜牧兽医、工商等部门的管理,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养犬只的养犬者应当在2007年10月1日前依据本规定补办养犬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