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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管理,基层组织配合,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 本市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辖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养犬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工作。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由城管部门牵头,公安、工商、畜牧、卫生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相关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城市管理部门联合负责养犬管理的日常工作,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处理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畜牧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五)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负责对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按照辖区划分由各区城管局负责实施),查处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六)公安机关要对违反此规定的行为进行严格打击。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有关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本市区以310国道以南、晨风大道以西、华商大道以北、金桥路以东中心城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中心区以外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可以参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七条 市区的医院、幼儿园和学校禁止养犬。

第八条 市区中心区域内主要道路禁止遛犬。主要道路名录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确定,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范围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九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需要养犬的单位和公民,必须到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条 公民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五)提供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畜牧行政部门、市公安部门等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养犬人须按照卫生部门要求时间携犬到畜牧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按要求时间定期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到新住所登记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养犬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等公共场所(以上具体区域由公安机关划定)。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明,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六)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依据防疫程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第十八条 所养犬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将所养犬及时送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公民应当及时向畜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公安机关应做好协助工作。

第二十条 从事犬类规模养殖、以赢利为目的的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禁养区、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销售和举办犬展览。 

第二十一条 养殖、购买和销售犬类的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健康免疫证明。 

(二)购买或销售的犬须有动物健康证明和检疫证明。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六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损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饲养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类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 

第二十七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各行政部门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第二十八条 本市饲养其它宠物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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