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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通州区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净化城市环境,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州区范围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其中通州区金沙街道和金新街道管辖范围为重点管理区,通州区内除金沙街道和金新街道以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科研用犬等特殊犬类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养犬活动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区政府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通州区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区政府按照实际需要建设犬只留检所交由公安部门管理,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等工作。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区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镇(区、园)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负总责,督促、指导、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做好防疫宣传、环境卫生、日常巡查等工作,配合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日常监管,捕杀流浪狂犬,依法查处涉及犬只管理的治安案件和犯罪活动;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检疫,发放免疫证明,实施犬只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做好狂犬病疫情的监测。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行为和饲养、经营犬只以及携犬外出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协助处理违规携带犬只外出等行为。

卫生部门负责狂犬病预防的健康教育,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的规范使用,以及狂犬病患者诊治、人患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的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与犬只经营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需要的经费保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规范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七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遗弃、虐待饲养的犬只。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

公安、农业农村、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及时作出处理。

第九条 市场、办公楼、学校、医院、金融机构、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公共区域内禁止饲养任何犬只。

个人在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区域饲养犬只的,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犬,并不得代养他人犬只。全区范围内个人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提倡饲养绝育犬。

第十条 通州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区内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十一条 通州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五)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含后街、后巷)以外。

第十二条 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犬只出生满九十日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农业农村和公安部门共同认定的动物防疫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动物防疫单位应当将犬只的免疫有效期和再次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告知养犬人。

本办法实施前犬只已实施免疫且未超过有效期的,可凭接种单位的证明申领《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

第十三条《犬类免疫证》、免疫牌毁损、遗失,犬只转让、死亡或者丢失,住所地变更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牌、证明。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根据《犬类免疫证》规定的期限,为犬只续种狂犬病疫苗;逾期未续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发证机关注销《犬类免疫证》,收回免疫牌。放弃所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犬只留检所。

第十六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定期将犬只免疫相关信息反馈给养犬人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由居(村)民委员会向居民、村民公布养犬人的犬只免疫情况。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就本社区居民养犬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公约中必须明确相应的违约处理办法,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在有物业服务公司入驻的居民小区内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与本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签订养犬承诺书。对没有入驻物业服务公司的居民小区内的养犬人应当与所在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养犬承诺书。居民小区内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所养犬只恐吓他人、犬只吼叫扰民、犬只粪便污染环境。

对违反社区养犬公约或者养犬承诺的行为,居民有权向居(村)民委员会或物业服务公司举报、投诉,居(村)民委员会或物业服务公司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对有物业服务公司入驻的居民小区内的流浪犬、无主犬妨碍小区安全管理秩序、影响居民休息的,物业服务公司应当及时报请区犬只留检所予以收容,并积极协助犬只留检所工作人员的捕捉、收容工作。

对没有物业服务公司入驻的居民小区内的流浪犬、无主犬妨碍小区安全管理秩序、影响居民休息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报请区犬只留检所予以收容,并积极协助犬只留检所工作人员的捕捉、收容工作。

第十七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规定:

(一)携犬外出时,应当为犬只挂免疫牌,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遇有他人时自觉收紧牵引带,并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进入开放式广场、公园等应当服从管理,并避开人群聚集区域。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二)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给犬只戴上嘴套,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三)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将其装入犬笼;

(四)犬吠影响他人时,携犬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五)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犬只禁养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人力三轮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的同意。

居民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管理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九条 无牌犬、走失犬、流浪犬、禁养犬等犬只,由犬只留检所收容处理。

前款所称流浪犬,是指无人牵领并且在公共场合滞留的犬只。

农业农村部门对犬只留检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

犬只留检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 对收容的走失犬,犬只留检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只留检所认领。

对逾期无人认领的犬只及其他收容犬只,可由符合本办法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并办理相关手续。

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由犬只留检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区公安部门认可,可以依法设立犬只收留场所,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设立的犬只收留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公安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犬只收容场所代为收留、领养犬只,并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要联合农业农村、城管执法等部门和基层组织建立有效的日常巡查机制,指导犬只留检所对无牌犬、走失犬、流浪犬、禁养犬等及时收容处理,对盗用、冒用、伪造《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的行为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避免犬只伤人,可以自行捕杀或者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犬只留检所实施无害化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弃。

第二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展览、寄养、训练、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环境卫生条件和公共安全条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防疫、检疫等有关手续,守法经营,自觉服从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城管执法等部门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禁止向个人销售大型犬只、烈性犬只。

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养殖、交易、展览、寄养、训练、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同意后方可举办相关活动。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农业农村、城管执法、市场监督、卫计等部门和基层组织实行免疫、监管等信息共享。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所养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费,对饲养导盲犬以及生活困难独居老人养犬的,免收狂犬病免疫费。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犬类免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没收违法所得,收缴犬类免疫证明,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犬只污染环境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经营犬只,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饲养、经营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禁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标准和名录由区公安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上述标准和名录,可依据本办法实施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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