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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犬只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养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指导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公安机关负责召集,每半年召开一次,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召开。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证办理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畜牧兽医、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进行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就本区域内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宣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劝阻违法养犬行为。

第七条  与养犬有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应当积极宣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普及养犬知识。

第八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第九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允许饲养小型犬,限制饲养中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2只以内。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90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妥善处置。

烈性犬的品种目录由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犬龄满90日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至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免疫接种有效期届满前,应当再次进行免疫接种。

第十一条 犬龄满90日的,在接受犬只免疫接种后,养犬人应当携带有关材料,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证,并按照规定植入电子识别标识。

公安机关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当场发放养犬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禁止买卖或者伪造、变造犬只免疫证明、养犬证、犬牌。

第十二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户居住的场所;

(三)征得四邻的同意;

(四)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

第十三条 个人办理养犬证应当携带犬只以及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养犬场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四邻同意养犬意见表。

因导盲、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犬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及专业培训机构颁发的导盲、扶助犬证书。

第十四条  单位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易燃易爆危险品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设施。

第十五条 单位办理养犬证应当携带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四)养犬设施的影像资料;

(五)犬只免疫证明。

单位办理养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核实。

第十六条 养犬证实行年检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养犬证发放之日起每满一年前30日内,携带养犬证、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进行年检。

因养犬被投诉的,年检时养犬人需要重新提供四邻同意养犬意见表。

第十七条 养犬人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证和犬牌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饲养的犬只死亡、丢失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持养犬证和犬牌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证编号、发放时间等情况;

(四)养犬证年检、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情况;

(六)投诉处理情况;

(七)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 携带犬只外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只攻击、伤害他人,以及产生噪音、破坏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按照规定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其他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禁止他人携带犬只进入,并设置禁入标志。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义务劝阻他人携带犬只进入;不听劝阻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饲养、经营、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感染疫病或者疑似感染疫病的,应当立即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受委托进行狂犬病临床诊断的,应当及时受理,并出具诊断报告。

第二十二条  犬只交易应当在规定的场所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交易犬只。

交易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动物检疫证明。

第二十三条 进行犬只交易、诊疗、美容、培训和表演等活动的,犬只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制止犬只扰民或者破坏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场所。犬只收容场所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建设和管理者。

第二十五条  犬只收容场所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四)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

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和完善收容犬只的登记、公告、领养、处置等相关制度,依法规范管理收容犬只。

被收容的依法办理养犬证的走失犬只,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凭养犬证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

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在3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并妥善处置。

第二十七条  逾期不认领的走失犬只和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无主犬只以及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经动物诊疗机构临床健康检查合格的,可以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自收容之日起30日内无人领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依法强制收容犬只过程中,养犬人应当配合;养犬人拒不配合或者无法有效控制犬只的,可以直接捕捉。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养犬证或者未年检的,依法收容有关犬只,并按照每犬处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交易犬只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犬只交易、诊疗、美容、培训和表演等活动扰民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07年5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发布的《吉林市犬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市司法局、市公安局有关负责人就《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19年4月1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9年6月1日正式施行,市司法局、市公安局有关负责人就群众关心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解答。

问:出台《办法》有什么重要意义?

答: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市民养犬数量迅速增长,据不完全统计,我市城区养犬数量已超过10万只。由于缺乏严格有效的约束措施,不规范的养犬行为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日益突出,犬只扰民和伤人事件时有发生。2016年,市人大组织制定了《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养犬行为进行了规范,为我市犬只管理提供了制度保障。但《条例》对养犬证办理、犬只交易、犬只收容和收容犬只处理等方面作了原则性或授权性规定,需要进行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补充完善。为了进一步规范养犬行为,在总结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一部政府规章保障《条例》正确有效实施十分必要。

问:《办法》在适用范围方面是如何规定的?在养犬种类、数量方面有什么限制?

答:养犬管理需要平衡不同社会群体的利益,同时兼顾养犬人的需求。根据养犬的目的,以及可能对人身健康、社会秩序和环境卫生的影响等因素,《办法》将适用范围确定为本市城市建成区。《条例》和《办法》规定: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允许饲养小型犬(成年时身高在40厘米以下的犬只),限制饲养中型犬(成年时身高在40厘米至60厘米的犬只),禁止饲养大型犬(成年时身高在60厘米以上的犬只)和烈性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款列明的犬种),但饲养导盲等扶助犬的除外。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2只以内。犬只繁殖幼犬的,应当自幼犬出生90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妥善处理。

问:个人或者单位养犬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养犬证如何办理?

答:个人养犬需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独户居住,征得四邻同意且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记录;单位养犬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有看护易燃易爆危险品等合理用途,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以及犬笼、犬舍、围墙等设施。

犬龄满90日的,在接受犬只免疫接种后,养犬人应当携带《办法》第十三条或者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证,植入电子识别标识。办理养犬证既是养犬管控方式,也是保护养犬人权益的有效手段,公安机关将建立犬只管理电子档案,为养犬人提供相关服务。

问:居民养犬应当注意哪些事项?

答:《条例》和《办法》对养犬行为进行了详细规范,并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饲养犬只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喜爱养犬的市民要注意以下几点:

1.犬龄满90日的,应当将犬只送至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免疫接种有效期届满前,应当再次进行免疫接种。

2.按照规定办理养犬证后,应当自养犬证发放之日起每满一年前30日内,携带养犬证、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进行年检。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饲养的犬只死亡、丢失的,应当及时办理养犬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3.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只扰民。携带犬只外出必须履行看管义务,未履行看管义务致使犬只造成交通事故或者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携带犬只外出必须为犬只挂犬牌,束长度不得超过2米(中型犬为1.5米)的绳索,由成年人牵领,即时清理犬只粪便和呕吐物。

5.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商场、饭店、宾馆、影院、展馆、车站等公共场所,不得携带犬只到公共水域内游泳,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客运汽车(船)以及火车等轨道交通车辆。

6.携带中型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时间,为犬只戴嘴套或者怀抱犬只;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时,须征得驾驶员的同意,为中型犬戴嘴套,并将犬只怀抱或者装入犬笼、犬袋。

7.早六点至晚八点期间,不得携带中型犬在人民广场、世纪广场、吉林火车站东广场及西广场、松花江两岸的清水绿带、北山公园、龙潭山公园、玄天岭公园、儿童公园、江北公园等人员密集的开放式公共场所活动。

8.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立即报告动物疫病防控机构。

9.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问:《办法》对犬只交易作了哪些规定?

答:犬只交易应当在规定的场所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交易犬只。交易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动物免疫证明和动物检疫证明。

问:市民发现流浪、无主犬只应怎么办?

答:市政府将根据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场所,对流浪、无主等犬只进行收容,防止犬只疫病的传播,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安全。任何人发现流浪、无主犬只,均可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处理。单位和个人放弃饲养犬只的,也可以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问:收容后的犬只如何处理?

答:犬只收容后需要依法妥善处置,在爱护动物的同时,也要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社会负担。被收容的依法办理养犬证的走失犬只,公安机关将会及时通知养犬人,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凭养犬证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在3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并妥善处置。对逾期不认领的犬只、无主犬只以及自愿送交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自收容之日起30日内无人领养的,将由公安机关依法妥善处理。另外,《办法》规定,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和完善收容犬只的登记、公告、领养、处置等相关制度,依法规范犬只收容活动。

饲养犬只引发的诸多社会问题折射的是养犬人的文明意识,同时也反映了一个城市的文明程度。为了打造优美、和谐、有序的人居环境,推动我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请广大市民自觉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共同建设我们美丽的江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养犬行为进行监督,如发现违法违规养犬问题,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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