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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了新修订的《西宁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养犬引发社会问题日益突出
11月26日,青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朱战坡作了关于《西宁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的说明。
“《西宁市养犬管理条例》自2011年实施以来,为我市养犬管理工作提供了制度支撑。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市民饲养犬只数量急剧增加,由此出现的影响市容环境、犬只扰民、传染病隐患等社会问题日益突出,引发了较多的社会矛盾纠纷。”朱战坡介绍说,为进一步规范养犬人的养犬行为,实现养犬管理政府主导、社会共治,修订《条例》十分必要。
《条例》共七章四十五条,分为总则、管理与监督、免疫与登记、养犬行为规范、收容与经营、法律责任和附则。
《条例》总则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工作保障机制、举报投诉机制,明确公安机关为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
《条例》第二章则详细规定了政府相关部门、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在养犬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比如,第十条明确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办理犬只登记;捕杀狂犬;查处犬只扰民、犬只恐吓他人、犬只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的行为;查处未经登记养犬、违法携带犬只出户等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区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朱战坡说,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养犬工作的意见中“先规范城市再规范乡村”的规定和“从严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条例》第三章设定了重点管理区域饲养犬只登记制度、限养规定和禁养规定,明确了登记条件、年检、补证、注销制度。
《条例》规定,城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内,养犬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到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养犬。城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犬只。城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内,个人不得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
《条例》明确,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凭养犬登记证和狂犬病免疫证明向公安机关申办延续登记。第三款规定,犬只死亡、转让他人或者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犬只受让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条例》第四章对养犬人的行为规范作了较为详细严格的规定,主要包括:养犬行为规定、携犬外出行为规范、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或场所、犬只伤人、弃养、犬只死亡处理等问题。
《条例》列举了城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内,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遵守的九条规定,其中第八条为不得交由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条例》还明确了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单位和场所,比如第三项为封闭式旅游景区、公园、广场、公共水域等区域,第六项为公共交通工具。第二款规定,养犬人将犬只装入犬袋(笼),并征得驾驶员同意搭乘出租汽车的,不受前款第六项规定的限制。
细化公共区域违法遛犬法律责任
《条例》第五章对犬只收容和犬只经营行为进行了规定。第六章则对行政处罚设定进行了详细规定。
朱战坡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地方立法的权限,《条例》按照加强重点区域管理的要求,在法律责任方面加大了处罚力度,对养犬人违法养犬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
《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以每只一千元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携带烈性犬只、大型犬只进入城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内的,由公安机关处以每只一千元罚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同时,为进一步查处违法携犬行为,形成有效的执法合力,在公安机关作为查处违法遛犬的主管行政部门的基础上,将违法遛犬的处罚条款进行了细化,设定了在街道、禁止进入的公共绿地、绿道等公共区域内违法遛犬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权。
《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未携带犬证、未为犬只佩戴犬牌、未用犬绳牵领犬只或者未采取装入犬袋、犬笼等安全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在街道和未禁止进入的公共绿地、绿道等公共区域未用犬绳牵领犬只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